仲裁败诉后可否再次申请仲裁?——重复仲裁的法律适用及焦点问题分析|仲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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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最大的不同之一是其一裁终局的特性。除了少数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外,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或其他法院程序获得救济[1]。
然而,实践中不乏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就同一纠纷以相同、相关、或类似的理由再次提起仲裁,并获得仲裁机构的受理,形成实质性的“上诉”或“再审”的效果。本文将探讨与重复仲裁相关的焦点问题,并分析是否可能成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一、案例引入:两个结果截然不同的撤裁案件
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裁定的(2019)京04民特105号案件,和同一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的(2017)京04民特39号案件,均涉及重复仲裁的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法院撤销的问题,但这两个案件的结果却截然不同。这两个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对重复仲裁问题的不同态度。
(一)(2019)京04民特105号案:法院驳回撤销重复仲裁裁决的请求
该案所涉及的争议是一起合资合同纠纷。为便于阅读,本文将合同当事方分别称为中方和外方[2]。合资双方就合资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具体范围、以及中方是否违反出资义务产生争议。
该争议总共经历了三次仲裁程序。第一次、第二次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均支持了外方的仲裁请求,确认中方未完整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而第三次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却支持了中方的仲裁请求,确认中方不构成违约。第二次仲裁和第三次仲裁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结果。
在裁定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法院确认第三次仲裁裁决确实推翻了第二次仲裁裁决。裁定书指出,第三次仲裁期间,仲裁庭对第二次仲裁的裁决项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反判断,认为中方不构成违约,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外方的仲裁请求。
尽管如此,法院仍然认为,外方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该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而仲裁庭作出第三次裁决的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驳回了外方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二)(2017)京04民特39号案:法院决定撤销重复仲裁的裁决
该案所涉及的争议是一起代理协议纠纷。本文同样将合同当事方称为中方和外方[3]。双方就中方是否应当向外方支付代理酬金产生争议,并进行了两次仲裁程序。
第一次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支持了中方的主张,驳回了外方的全部仲裁请求;但在第二次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支持了外方的主张,认为中方存在恶意阻止代理酬金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认定代理酬金的支付条件视为已经成就,裁决中方向外方支付代理酬金并赔偿损失。
在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两案是否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做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从上述情形看,两案应属于“同一纠纷”,但贸仲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两次裁决,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最终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无权仲裁”条款,决定撤销第二次仲裁裁决[4]。
(三)在明确的规定出台之前,争议可能还将持续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四中院审理的上述两个案件均曾上报至上级法院。(2019)京04民特105号裁定书提到“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审核”、“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而(2017)京04民特39号裁定书直接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复仲裁的问题作出了复函,但此类复函“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5]。
特别是在现有的报核制度下,只有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才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法院对重复仲裁持宽松态度,驳回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申请,并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在明确的规定出台之前,类似的争议可能还将持续。例如,202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的(2020)沪01民特236号案件中,法院就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精神不同的裁定(本文第四节中详述)。
二、焦点问题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重复仲裁的问题?[6]
(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重复仲裁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仲裁委不应受理重复仲裁的案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谁有权来判断是否存在重复仲裁?法院在司法审查仲裁裁决时,是否有权审查重复仲裁的问题?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而这些法律列明的情形中,并未直接规定法院可以重复仲裁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也为各地法院不同的认定标准埋下了伏笔。
(二) 问题的核心在于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无权仲裁”
1. 法院审查重复仲裁问题的切入点是“无权仲裁”条款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时,法院审查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方面的事项,也包括实体方面的事项。例如当时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这两项实体方面的审查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统一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总的来说,目前法院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程序违法,而不介入案件实体的审理。
现行《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各个情形中,最贴近重复仲裁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细化了“无权仲裁”的具体情形,例如“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但该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没有直接涉及重复仲裁,也并非是穷尽性的,难以直接适用于重复仲裁问题。
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重复仲裁是否属于上述“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如果是,则法院有权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并推翻仲裁裁决;反之,法院则无权在司法审查阶段进行审查。
2. 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无权仲裁存在争议
现行法律下,对重复仲裁案件是否属于无权仲裁可以存在两种解释方式。
一方面,基于《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重复仲裁案件的规定,可以主张此处的不予受理规定即排除了仲裁机构对重复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因此重复仲裁属“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但另一方面,也可以主张“无权仲裁”应当仅限于《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中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仲裁法》第九条虽然规定仲裁委不予受理重复仲裁案件,但并非是指仲裁委对重复仲裁的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是规范仲裁委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的裁判结果。至于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仅从《仲裁法》第九条出发,很难说上述两种解释方式哪一种是正确的、哪一种是错误的,还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不仅与法律解释有关,还可能和司法政策有关。如果法院倾向于尊重仲裁庭的决定权,尽量少地干预仲裁裁决结果,则可能认为重复仲裁不属于无权仲裁;而如果法院认为实践中“病理性”的重复仲裁太多,则可能加强在司法审查阶段的干预,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司法实践对重复仲裁是否属于无权仲裁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如本文第一节所分析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重复仲裁问题存在完全不同的认定方式。具体来说,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 明确法院无权审查重复仲裁问题
在(2019)京04民特105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法院无权在司法审查阶段进行评判,因此裁定不予撤销仲裁裁决。
类似的,在北京三中院审理的(2016)京03民特302号案件中,法院同样在判决理由部分指出:“仲裁庭认定本案系违反一裁终局制度错误一节,因仲裁庭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
2. 明确法院有权审查重复仲裁问题
在前文提及的(2017)京04民特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仲裁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仍可以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做出判断。
此外,在(2014)徐民仲审字第31号、(2019)粤03民特1345号、(2020)鄂01民特343号、(2020)沪01民特236号、(2020)吉01民特4号、(2020)鄂08民特10号等各地法院的诸多案例中,法院均对重复仲裁问题进行了审查,对仲裁案件是否属于重复仲裁作出了各自的认定,并撤销了法院认为构成重复仲裁的案件。
3. 在裁定书中不讨论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重复仲裁的问题
除了上述在裁定书中明确法院是否可以审查重复仲裁问题的案件之外,还有一些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在申请撤裁理由部分提到了重复仲裁问题,但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没有直接回应,而直接给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结果。造成这一现象的可能的原因是,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重复仲裁本身是否属于撤裁事由,法院不愿意在个案判决中对这一问题作过多分析。
例如,在北京四中院审理的(2020)京04民特532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重复仲裁展开了直接交锋,撤裁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理由就是仲裁案件属于重复仲裁,被申请人也对此进行了答辩。但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只回应了撤裁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没有对重复仲裁问题进行说理。最终,法院驳回了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类似的,在长沙中院审理的(2020)湘01民特99号案件中,当事人也提出了重复仲裁的问题,但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仅有是否隐瞒证据及是否存在枉法裁决两项,并驳回了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三、焦点问题二:重复仲裁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仲裁?
(一)法律缺少对重复仲裁的详细规定,通常认为可参照重复诉讼制度
《仲裁法》第九条仅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什么是“同一纠纷”,如何判断“同一纠纷”,《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在仲裁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务界[7]通常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重复诉讼的有关规定,即: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明确了重复诉讼的基本涵义和判断规则,对重复仲裁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毕竟不同,二者的差异仍可能导致实践中的争议。此外,由于重复诉讼制度本身的不完备,也可能将相关问题代入到重复仲裁问题中来。
(二)诉讼标的理论论争持续,以实体请求权为核心的旧说,和以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新说并存,导致不同的重复仲裁认定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三种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中,当事人相同及诉讼请求相同相对容易判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第二项标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理论上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有和诉讼标的对应的“仲裁标的”的概念。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仲裁标的”,在重复仲裁的认定中只能借助诉讼标的的认定方法。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在多处使用了“诉讼标的”,但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和涵义没有作出精准定义。事实上,诉讼标的是我国民诉法学研究最重要、也最复杂的概念之一,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8]。简单来说,关于诉讼标的的认定存在两种主流学说[9]:
第一,以实体法标准认定诉讼标的的“旧诉讼标的理论”,每一个实体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即便是同一案件事实,也可能根据实体法的不同规定构成若干实体请求权,从而形成相应的若干诉讼标的。
第二,以诉讼法标准认定诉讼标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原告请求给付的法律地位作为诉讼标的,而不区分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不同的请求权不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才是诉讼标的。
另外,还有在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定义不同的诉讼标的概念的“相对化的诉讼标的理论”[10],但与本文关联不大,在此不展开讨论。
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优势是判断标准简单明确,通常不会产生过度限制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但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优势同样是它的缺陷。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如果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不同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就可能会出现重复诉讼。
因此,基于旧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产生了新诉讼标的理论,通过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一步限制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但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下,又有扩大失权效的范围、增加法官释明负担等争议[11]。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没有明确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或新诉讼标的理论,既有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原则,也包括了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思维方式[12]。以不同的理论定义诉讼标的,将对重复仲裁的认定标准产生直接影响,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标准。
(三)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重复仲裁的认定方式
1. 以实体请求权认定诉讼标的
第一种裁判方式遵循旧诉讼标的理论,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例如,在武汉中院审理的(2020)鄂01民特343号案中,申请人主张两个仲裁案件的仲裁标的均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且仲裁请求都是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构成重复仲裁。但法院认为“两次仲裁程序中涉及的仲裁申请事项以及裁决内容并不一致,前次仲裁针对的是土地确权分割办证,故与本案仲裁事项并不重复。”
又如,在深圳中院审理的(2019)粤03民特1345号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2016)深仲裁字第1993号案并不重复,事实和理由亦有所不同,并存在新提交的证据,不存在重复仲裁的情况。”
在常州中院审理的(2019)苏04民终1986号案中[13],法院认为:“从主体上看,本案是三方主体,华海公司与建设局的(2017)常仲裁字第0527号仲裁案是二方主体;从案由上看,本案是侵权之诉,而(2017)常仲裁字第0527号仲裁案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诉;从诉讼请求上看,本案是华海公司因永诚事务所侵权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局是依法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而(2017)常仲裁字第0527号仲裁案件华海公司仅仅是起诉要求建设局支付房屋余款。”
2. 以案涉法律关系认定诉讼标的
另一种裁判方式则遵循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当事各方所涉及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核心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例如,北京四中院审理的(2017)京04民特39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标的,两案的争议标的相同。在两个仲裁案件中,UNI-TOP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均是其与国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此外,荆门中院审理的(2020)鄂08民特10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一,仲裁的当事人相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分别为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和荆楚理工学院;第二,仲裁标的相同,前后仲裁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仲裁请求相同,前后仲裁请求均为要求荆楚理工学院支付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人工费产生的人工费差价。”
总的来说,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实体请求权确定诉讼标的,认定为重复仲裁的门槛相对更高;而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当事人的给付请求作为诉讼标的,认定构成重复仲裁的门槛相对较低。
旧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之争的背后,实质上是当事人的诉权与案件的既判力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偏向哪一边的法律抉择。在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形成之前,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争议还可能持续。
四、焦点问题三:如果有新的事实出现,是否还会构成重复仲裁?
(一)法律没有规定依据新的事实是否可以重新提起仲裁,能否参照民诉法规定存在争议
如前所述,除《仲裁法》第九条的“同一纠纷”不予受理的原则性规定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同样没有规定依据新的事实提起仲裁,是否属于该条所禁止的重复仲裁。
对照民事诉讼制度,“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处的新的事实,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14]。
然而,对于仲裁程序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上述的新的事实例外条款,则存在不小的争议。
(二)司法实践对以新的事实提起仲裁的认定差异较大
1. 认定不得以新的事实为由重新提起仲裁
在(2017)京04民特3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对于以新的事实为由重新提起仲裁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
在荆门中院审理的(2020)鄂08民特10号案中,当事人提出前案仲裁裁决后出现新的事实,因此不构成重复仲裁。法院在说理部分没有论述有关新的事实的问题,直接以两案仲裁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为由,撤销了第二份仲裁裁决。
2. 认定可以新的事实为由重新提起仲裁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法院认为案件如果出现新的事实,则不属于《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复仲裁,其中也包括在(2017)京04民特39号案审结之后审结的案件。
例如,202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的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20)沪01民特2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均相同,或者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的,可以认定构成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情形。但如果在前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的,则不属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
又如,“前仲裁与本次仲裁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纪德胜先后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同一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前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包国强、包海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待探讨的问题:仲裁程序借用民事诉讼制度的限度
法院对基于新的事实是否可以重新仲裁的两种认定方式,表面上是对《仲裁法》第九条的不同解释方式,实质上体现的是对仲裁与诉讼二者关系的不同看法。
目前我国法律对重复仲裁的规定只能说聊备一格,除了《仲裁法》第九条排除重复仲裁的原则性条款之外,可供司法实践直接适用的具体规则均付之阙如。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实务界广泛参照诉讼制度,借用了诉讼标的、重复诉讼的认定方法等规定。
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领域借用诉讼制度却是“选择性”的。部分法院可能在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诉讼的认定方法)的同时,却不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背后的逻辑和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更进一步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受到较为严密的保护,既有上面所讨论的产生新的事实后可以基于新的事实起诉的制度,也有出现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的制度。如果认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利,究竟是法律有意赋予仲裁裁决更广泛的既判力,还是只是立法的缺漏?这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的问题。
五、实务建议:“重复仲裁”是否构成当事人有效的救济途径?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几乎所有涉及重复仲裁的关键问题均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不统一,难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得出确定的结论。这固然是当事人就相关争议再次申请仲裁的“风险”,但同样可能是仲裁败诉方的“机会”。
当然,即便重新进行一次仲裁程序,由相同或不同的仲裁庭重新审理案件,未必就会推翻原仲裁的裁决结果。但对于对案件实体问题有信心的败诉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考虑利用再次申请仲裁来寻求救济。结合法律分析和我们的实务经验,当事人在试图就相关争议再次申请仲裁,应当注意下述方面:
1.尽可能寻找新的当事人。案件当事人是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最简单直接的因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则,只要案件当事人不相同,即不构成重复诉讼。在新的案件中引入新的当事人将会降低被认定为重复仲裁的概率。如果新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拘束,也可以考虑向法院起诉。
2.尽量基于新的事实提出。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依据新的事实重新提起仲裁,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重新提起仲裁的合法性。这种裁判思路既与裁判机构在审查重复仲裁问题时广泛参照适用的重复诉讼制度相符,也符合实体正义。如果可以找到原裁决生效后形成的新的事实,可以考虑基于此再次提起仲裁。
3.寻找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仲裁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诉讼标的(仲裁标的)的方式,部分法院可能会以请求权基础及仲裁请求不同为由,认定不构成重复仲裁。寻找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新的仲裁请求会降低新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概率。
注释:
[1]我国有部分仲裁机构(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复裁程序,但目前仍然无法适用于仲裁地在中国的仲裁案件。
[2]该案中的天津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统称为中方,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称为外方。
[3]该案中的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称为中方,UNI-TOPAsiaInvestmentLimited称为外方。
[4]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的情形,但根据《仲裁法》第九十条,涉外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的,法院应予裁定撤销。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62.html
[6]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既有若干区别又互相关联。为便于阅读,除非需要强调二者的不同之处,本文将撤销和不予执行统称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分别展开论述。
[7]例如(2017)京04民特39号案件中,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及法院均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
[8]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9]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10]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1]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分析的力量》,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页。
[13]该案并非进行了两次仲裁,而是先进行仲裁、后在法院起诉,但法院的审判逻辑仍有参考意义。
[1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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